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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将调整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制度 大幅减少企业和产品准入类型
4月18日,工信部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规定,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已经完成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二)所生产的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国家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意见稿指出,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应当对采用本企业底盘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承担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工作,负责产品质量。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专门的上装生产企业生产。

此外,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年均产量乘用车少于2000辆、货车(含普通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5000辆、挂车少于100辆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经特别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新申报产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办理企业许可变更。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保持企业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移出特别公示。

附件1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车辆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所定义的汽车、摩托车和挂车,不包括无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利用轨道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林业、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种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本办法所称车辆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前款规定的车辆产品的企业。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许可审查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已经完成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二)所生产的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国家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分类准入许可管理。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种类别。车辆生产企业按照生产方式可以分为整车类和改装类。

各类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审查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八条 申请办理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申请车辆生产企业的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相关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资产、主要生产设备、研发设备等;

(五)企业章程、股权架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开展车辆产品生产的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办理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授权委托人签署的车辆产品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申请车辆产品的类别、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仅在首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时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变更时提供);

(二)车辆产品简介,包括:产品特点、技术功能、生产条件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说明材料;

(三)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备案参数,包括:表征车辆基本特征的参数及与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四)车辆产品技术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情况说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车辆产品零部件,其检验报告可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五)其他资料,包括: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包含该商标的产品准入许可时提供)等。

第十条 申请人自行选择取得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具备所检车辆产品类别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进行检验。开展整车检验的,应当选择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申请人送检的产品应当由申请人制造,该产品相关技术参数和配置应当与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

根据需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再次提请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复核,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复核后,将复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复核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但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技术审查结果和公示复核结果对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布,同时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基本信息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准入许可后,车辆生产企业方可以生产、销售相应的车辆产品。

第四章  使用和变更

第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获得批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生产,保持生产一致性,承担车辆产品一致性主体责任,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与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出现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产品商标发生变更,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情形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变更情形的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涉及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需要增加、替换或者减少技术参数,增加或者变更实际生产地址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有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变更扩展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车辆型号命名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疏忽等原因造成的车辆生产企业或者产品许可信息填报错误,企业可以提出勘误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变更已经公告的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注册及生产地址等的,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变更公告发布后12个月内销售按照原许可中的技术参数等生产的库存车辆产品。

国家政策、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对因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导致出现与本办法相关许可条件不完全符合的情形时,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该情形是否影响了车辆产品的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进行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结果和管理需要,作出是否准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决定。对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设置许可有效期、实施区域等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第一款所述情形。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的,还应当说明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现行标准相关要求的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业集团化管理,对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之间可以共享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时,对准入许可审查要求予以简化;其某一成员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可以委托取得同类别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他成员生产。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产品自我检验。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逐步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对同一系族车型产品按照系族进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普通运输类专用车生产管理。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应当对采用本企业底盘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承担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工作,负责产品质量。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专门的上装生产企业生产。

第三十条 特别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持续符合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在生产现场和(或)销售端抽查产品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车辆生产企业存在不能保持准入许可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过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企业生产经营中有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准入许可条件要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至符合准入许可条件要求。

第三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隐患的,应当责令车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准入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准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车辆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置了有效期,但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车辆生产企业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年均产量乘用车少于2000辆、货车(含普通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5000辆、挂车少于100辆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经特别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新申报产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办理企业许可变更。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保持企业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移出特别公示。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承担车辆产品检验工作的相关检测机构信息予以公开,检测机构检验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情况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涉及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包括留样复查、检测机构间互查、相关检验人员及检验设备现场能力核实、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专家评估等。检测机构在产品完成检验后三个月内保证检验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许可,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对检测机构超越范围开展车辆产品检验工作、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违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检测机构认可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推动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我部对现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要求、程序进行了研究,起草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1985年,我国汽车主管部门开始实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2001年参照欧盟汽车产品型式批准制度,建立了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制度,2004年,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被设立为行政许可事项,并一直由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实施。通过实施《公告》管理,有效保证了准入企业的生产条件和产品一致性,促进了汽车产品持续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强制性标准,对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要求,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升级转型、创新驱动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也存在许可管理文件分散、法律层级较低、许可类型过散过细、企业资源整合利用不足、适应新技术发展不充分等问题。为此,希望制定《办法》推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改革,缩减审批范围、优化管理流程,促进汽车产业健康持续高质量发展。

二、起草过程

按照简化程序、优化流程、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我部开展了《办法》起草工作。在起草中,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成立了《办法》立法起草工作组,认真研究了国外相关制度,多次组织专家对《办法》的篇章结构和主要内容进行了研讨。二是多次组织汽车行业组织、企业和专家进行研讨,听取中机中心、中汽中心、汽车工业协会、汽车工程学会、行业内骨干企业和检测机构等的意见和建议。三是赴北京、长沙、广州等地进行调研,并召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汽车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四十四条,规定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车辆生产企业和车辆产品的的定义、实施准入许可事项的部门及其职责等。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主要规定了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许可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准入许可申请的程序,明确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分类准入许可管理。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主要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进行审查以及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程序。

第四章 使用和变更,主要规定了对车辆生产企业在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准入许可后应当遵循的生产一致性保持规则、发现问题报告规则和勘误规则,以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有关许可事项变更规则。

第五章 特别规定,主要规定了鼓励技术创新、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业集团化管理,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规范货车类改装车管理等内容。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对获得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要求、内容和方式,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已许可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管理。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注销相关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规定,此外,还规定了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具体措施。

第八章 附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时间,并同时废止《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四、落实“放管服”主要举措

(一)大幅减少企业准入的类型。将原来过于细分的生产企业分类(共19类,其中专用车8类、商用车4类、乘用车2类、摩托车4类、低速汽车1类),根据生产方式和基本生产条件,精简调整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6个类别(第七条),使得企业获得某一个类别的准入许可之后,在该类别之内依据市场情况生产新产品的时候,不用再次申请企业准入许可,大大减轻企业负担,方便企业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经营。

(二)大幅减少产品准入的类型。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企业对同一系族的车型产品按照系族申请产品准入,生产同一系族内的产品,将不需要重新申请公告。据估算,在系族管理全面推广以后,产品准入的类型将降幅约三分之一以上(第二十八条)。

(三)优化准入许可管理流程。一是优化许可变更的流程,将非涉及技术性的许可内容的变更改为备案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第二十一条)。二是优化检测流程,有序开放检测市场,明确对于获得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和国家级资质认定、具备开展车辆产品准入检验所需检验能力的检测单位,均可承担车辆产品准入管理的检验工作(第十条),同时,在企业集团试点开展产品自我检验(第二十七条)。三是优化改装车准入许可流程,要求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底盘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平板、仓栅、厢式、自卸等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产品准入许可由整车生产企业申报,产品质量由整车生产企业负完全责任(第二十九条)。四是推行企业集团管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之间可以共享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能力,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时,对准入许可审查要求予以简化;其某一成员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其他成员无需取得该车辆产品的准入许可,只要取得同类别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在获得委托的情形下即可生产(第二十七条)。五是对因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导致相关准入事项不能满足或不适用现行标准法规、技术规范的,可经评估豁免部分或全部要求,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创新技术产品进入《公告》作好铺垫(第二十六条)。

(四)减少审批时间和要提交的材料。一是不再要求企业先提交检验方案,由中机中心进行审查,并由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再将检测报告送我部(时间约半年),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进行检验(第十条),在拿到检测报告后将产品资料和相关检验报告一次性报送我部,大大减少了审批时间(第九条)。二是对已经实施3C认证的汽车零部件,直接采用认证结果替代检验报告,减轻企业负担(第九条)。


(五)精简了许可管理文件。将现行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等十个许可管理文件进行整合,纳入本《办法》,改变了以往不同类别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规则分散在不同文件中的情况,同时删除了管理过细的内容,方便企业申请许可。
(本文转自开源节能)
来源 | 开源节能     时间 | 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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